(2015)敦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胜诉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胜,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王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733号原告谢胜,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姜长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住敦化市。原告谢胜诉被告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成村村委会)、王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雨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浩,被告丰成村村委会的代表人姜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在审理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胜诉称,199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丰成村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2.02公顷,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10日延边州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再次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2000年3月被告丰成村村委会以原告儿子谢志斌死亡为由擅自从原告的2.02公顷承包地中拿出4亩承包地(其中“榆树西”地2.2亩,西至孙成地,东至唐福生地,北至甸子,南至道;“沟西高才地”1.8亩,北至孙成地,南至曲相成地,东至道,西至麻连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王海,让其耕种至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重新发包行为无效,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丰成村村委会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争议地面积、四至无异议。我方土地调整行为合法有效。2000年3月村委会对部分村民土地进行调整,其中包括原告家的耕地4亩,土地调整以后已经将涉案地划归给被告王海,王海已经实际耕种15年之久;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时效规定;被告村委会以及王海对争议地在长达十五年期间内属于无争议使用,只是在2014年修建鹤大高速的过程中部分村民土地被占用,原告才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上事实均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来看待二被告承包土地行为,根据法院已生效的同类型案件判决,村委会的调整土地行为是合法的。考虑到原告和王海之间纠纷,村里同意用机动地予以调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辩称,对争议地的面积、四至无异议,涉案土地现在由我耕种,我不同意原告起诉我,也不同意返还土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丰成村村委会调整原告行为是否有效;二、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谢胜与被告王海系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1998年6月1日,原告谢胜作为家庭户代表与被告丰成村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2.02公顷,承包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0年3月23日,被告丰成村村委会召开村委会成员、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经12名与会人员同意,按每口人0.45公顷承包地的标准,从户口在人不在的户内拿出与该标准相当数量的土地进行调整,交由新增人口承包地不足该标准的农户耕种。后被告丰成村村委会依此决议,将原告谢胜户内承包土地0.4公顷(其中“榆树西”地0.22公顷,西至孙成地,东至唐福生地,北至甸子,南至道;“沟西高才地”0.18公顷,北至孙成地,南至曲相成地,东至道,西至麻连伟地)调整给被告王海耕种,2002年6月3日丰成村进行耕地普查,在原告谢胜名下已没有涉案的0.4公顷土地,涉案的0.4公顷耕地登记在被告王海名下,原告谢胜与被告王海均在耕地普查表上签名确认。2003年12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原告谢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诉争的0.4公顷土地仍登记在原告谢胜名下。2014年修建“鹤大”高速公路,涉案土地被部分征收。本院认为,被告丰成村村委会于2000年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调整土地,已经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与会人员同意按照讨论方案调整土地,并将涉案土地0.4公顷调整给被告王海进行耕种,该行为已经在2002年耕地普查时由原告谢胜与被告王海签字确认,涉案土地已由被告王海耕种十余年,原告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调整土地方案的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已不具备承包经营权。原告称被告丰成村村委会调整土地行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丰成村村委会土地时间为2000年3月,故《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本案所涉及的调整土地行为不具溯及力,且原告谢胜名下至今仍有承包土地,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谢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