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热××_买买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买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买买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买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热××·买买提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七一酱园公交车站旁的麦趣尔蛋糕店门口,趁被害人芦××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0PP0-R819T白色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60元。被告人热××·买买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热××·买买提等二人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回审查。讯问中,被告人热××·买买提主动供述了其当日18时3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七一酱园公交车站旁的麦趣尔蛋糕店门口,从被害人芦××上衣口袋内盗窃一部白色0PP0-R819T手机的犯罪事实。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26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芦××。另查,被告人热××·买买提2014年6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热××·买买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芦××的陈述,物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或者入室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曾经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据上述标准的50%计算。鉴于被告人热××·买买提因在形迹可疑受到盘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热××·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