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4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住山东省济南市。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燃油二轮摩托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滨河南路与航运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致使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7日,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明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