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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巧英与赵树梅、胡超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巧英,赵树梅,胡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276号申请执行人王巧英,女,193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赵树梅,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胡超,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342号王巧英与赵树梅、胡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巧英要求被执行人赵树梅、胡超支付人民币391,678.6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胡某某(申请执行人女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在案外人胡某某应支付被执行人的金额内予以抵扣。因具体抵扣数额尚待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故申请人对本案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申请人、被执行人、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束培民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