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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青山、王敬书与高玉祥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山,王敬书,高玉祥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高青山,男,汉族,三台县协河乡村民。原告:王敬书,女,汉族,三台县协河乡村民。系高青山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贵,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东段**号居民。被告:高玉祥,男,汉族,三台县协河乡村民。原告高青山、王敬书与被告高玉祥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山、王敬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贵、被告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山、王敬书诉称:我家房屋宅基地北侧罗汉树一棵系从祖辈继承而来,并经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确认。但我们在对该树行使处分权时遭被告阻止。现要求确认该树归我们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我们对��树的管理、使用和处分权利。被告高玉祥辩称:讼争罗汉树是整个高氏家族共有财产,不是原告一家人的,不同意原告私自处分。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青山、王敬书与被告高玉祥系近邻,同属高氏家族。1952年、1981年宅基地使用证载明,讼争罗汉树坐落于高青山、王敬书宅基地北侧。2008年三台县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讼争罗汉树属王敬书所有。因高玉祥阻止高青山、王敬书对该罗汉树行使处分权,高青山、王敬书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罗汉树所有权并要求高玉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案经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现场照片、林权证复印件、���台县协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等证据经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讼争罗汉树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归原告高青山、王敬书所有,包括被告高玉祥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权妨碍高青山、王敬书对该树行使所有权并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高玉祥辩称罗汉树系家族共有,无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三台县协河乡西岩沟村2社王敬书宅基地北侧的罗汉树属高青山、王敬书所有。二、高玉祥立即停止对高青山、王敬书对该树行使所有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高玉祥���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乾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