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张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甲,张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某甲与上诉人张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甲原审诉称:2014年1月,顾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后经法院审理,由于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法院作出(2014)南扬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儿子顾某乙由张某抚养,顾某甲自2014年4月起按月负担顾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顾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婚生子顾某乙一直随张某共同生活,但由于离婚诉讼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处理,顾某甲要求探望儿子时,张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张某的行为剥夺了顾某甲与儿子相处的权利,损害了亲情,对儿子的身心××极为不利。现要求:1、依法判令张某协助顾某甲行使探望权,准予顾某甲每月探望顾某乙两次,具体方案为每月的第二周及第四周的周五下午由顾某甲至学校将顾某乙接回顾某甲住处居住,周一上午再自行送顾某乙返校,每年寒暑假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由双方轮流照看;2、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张某原审辩称:1、其并未阻止顾某甲探望儿子顾某乙,相反,张某主动催促顾某甲去探望儿子,故顾某甲所称与事实不符。2、其不同意顾某甲提出的探望方式。首先,儿子顾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张叔丹共同生活,由其父母帮忙照料,顾某乙也已适应并形成一定的生活规律;其次,为培养顾某乙全面发展,张某利用假日与休息日让顾某乙上兴趣班进行学习,顾某乙也表示不愿到顾某甲处;最后,双方因房产纠纷尚在法院处理中,矛盾尚未缓解,且顾某甲自身生活起居亦无定所,经常出差,无法照顾顾某乙。综上,张某只同意顾某甲每月探望儿子1次,时间为每月第四周的周六上午9点至11点,在张某住所附近探望顾某乙。顾某甲原审举证及张某质证意见如下:1、(2014)南扬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顾某甲与张某离婚一案时只处理离婚及抚养问题,没有涉及探望权问题。张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2、顾某甲于2014年8月1日、8月10日向张某发送要求探望儿子的短信,张某对于8月10日的短信不予理睬,且顾某甲还打几次电话给张某,但张某不接听,证明张某称顾某甲没有要求探望儿子,与事实不符。张某对证据2的意见是,对顾某甲于8月1日发的短信,张某已经回复,同意顾某甲探望,但顾某甲没有来。至于8月10日的短信,张某没有收到。3、教师出勤证、2014年3月5日的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资料,证明在张某不同意让顾某甲探望儿子的情况下,顾某甲只能到张某所说的顾某乙上学的宜兴阳泉幼儿园去探望,而实际情况却与张某所述不一致。为此,顾某甲还报过警,幼儿园老师、张某串通一气,不让顾某甲探望儿子。张某对证据3的意见是,教师出勤证不能证明顾某甲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只是录音,对文字资料中涉及的院长、门卫的真实性无法辨认。2014年3月5日,正是双方处于离婚诉讼阶段,顾某甲当时真实的意图是想抢夺孩子,而不是去看望,如果是正常看望儿子,即使儿子不在也无需去幼儿园吵闹。实际上顾某甲从来没有与张某联系过要看望儿子,所以不存在张某不让看望的情况。对此,顾某甲陈述:其如果要抢夺儿子就不会去报警,儿子确实被张某藏起来15个月,导致顾某甲一直无法看望儿子。2013年7月28日早上,张某父母称将孩子带去上学,实际上是将孩子转移。张某原审举证及顾某甲质证意见如下:1、张某于2014年9月13日19:50发给顾某甲的短信,证明张某催促顾某甲来看望儿子。顾某甲对证据1的意见是,因为顾某甲提起探望权诉讼,张某才迫于压力发送该条短信,顾某甲也回复表示要看望儿子。2、宜兴市宜城阳泉幼儿园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坊前派出所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金匮派出所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出警证明,代理人向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扬名派出所调取2013年9月24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顾某甲做事偏激、冲动,由于双方的矛盾,对儿子的探望不适宜采取逗留式的方式探望,以防矛盾加深或者藏匿儿子的事情发生。顾某甲对证据2的意见是,张某提供的4份证明,不能够证明顾某甲做事偏激、冲动,顾某甲于2013年9月份、2014年3月份各去过1次,张某不让顾某甲看望儿子,其只能去阳泉幼儿园看望,由于老师说孩子不在幼儿园,但张某说孩子在阳泉幼儿园,所以就报警,张某与幼儿园及警方串通阻碍顾某甲看望儿子,故两次都没有看到儿子。2014年3月5日去看望儿子的时候,张某的舅舅被张某电话通知到幼儿园,其舅舅说孩子今天生病,没有去上学。上述情况进一步证明,张某时刻阻碍顾某甲看望儿子。3、2014年9月27日的手机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资料,询问人是张淑达,被询问人顾某乙,证明儿子顾某乙本人的意愿,其不愿意随顾某甲回去,也证明顾某甲的诉请违背儿子的意愿。顾某甲对证据3的意见是,顾某甲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长达14个月才第一次听见儿子的声音,可见张某对儿子的成长教育、身心××不负责任,其心态完全有问题。张淑达对顾某乙是诱导式的问话,小孩有14个月没有见过父亲,父亲的样子都忘记了,哪来想与不想,另外所说顾某甲在新联家园打小孩,也不是事实。4、宜兴市宜城五环跆拳道会馆于2014月6月29日、8月3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张、宜兴市诺柯柯艺术培训中心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各1张,证明儿子顾某乙在周六、周日、寒暑假上课的事实,也证明顾某甲提出的探望方式将会影响、妨碍儿子的学习。顾某甲对证据4的意见是,该组证据,恰恰表明了张某的用心良苦,为了让顾某甲看不到儿子,将儿子所有的休息时间用于培训,使得与顾某甲探望儿子的时间冲突。5、2014年3月5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份,当天顾某甲报了两次警,证明顾某甲以看望儿子为名,与幼儿园发生冲突,并且干扰幼儿园的正常秩序,同时证明顾某甲的性格急躁、偏执、冲动、不计后果,与儿子在一起会影响儿子的××成长教育。顾某甲对证据5的意见是,第一次报警,是因为顾某甲去看望儿子顾某乙,幼儿园的院长说顾某乙不在幼儿园。后因为确认儿子顾某乙肯定在幼儿园,所以又再次报警,但仍然不让顾某甲进去看望儿子。这也说明顾某甲不是为了抢儿子,只是去看望。且没有情绪激动,也没有干扰幼儿园的正常秩序。6、顾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在瑞城花园与张某家人闹事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证明顾某甲有暴力倾向,做事不计后果,如果与儿子顾某乙在一起,将会对儿子的××成长不利。顾某甲对证据6的意见是,未经顾某甲同意,张某将儿子藏匿,且张某不承认有关新联家园房产有顾某甲的份额,在此之前已与张某沟通多次。录音中的对话,很多都是张某及其父亲陈述的带有暴力倾向的词语,而顾某甲没有这样的陈述,可见张某及其家庭本身就具有暴力性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某甲与张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顾某乙。婚后双方为房产登记事宜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3年7月29日起分居至今。2013年8月,张某诉讼来院,要求与顾某甲离婚,但未获准。2014年1月,顾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张某离婚。2014年6月25日,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扬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顾某甲与张某离婚,儿子顾某乙由张某抚养,顾某甲自2014年4月起按月负担儿子顾某乙的抚养费1200元,至顾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9月10日,顾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张某协助顾某甲行使探望权。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审理中,顾某甲陈述: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今没有看到儿子顾某乙。对此,张某陈述:顾某甲所述属实,如果顾某甲事先通知的话,张某同意让其看望儿子,且还多次打电话催促顾某甲前往宜兴看望儿子。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出发。顾某甲与张某离婚后,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顾某甲,对儿子享有探望的权利。考虑到顾某甲已有一段时间没有与儿子顾某乙生活在一起,且顾某乙年龄尚幼,故探望时间采用循序渐进、逐渐增加的方式比较适宜。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探望儿子的问题上不能协商解决,故法院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具体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安定生活、××成长的原则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顾某甲有权探望儿子顾某乙,具体探望方式为:1、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年内,每月第2和第4个星期六上午8时,由顾某甲至张某处将儿子接回;当天下午5时,由顾某甲将儿子送回张某处,交由张某抚养。2、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满1年起,每月第2和第4个星期五下午5时,由顾某甲至张某处将儿子接回,次日下午5时30分,由顾某甲将儿子送回张某处,交由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顾某甲预交),由顾某甲与张某各半负担,张某负担部分的诉讼费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顾某甲。顾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张某处”没有明确具体地点,探望权可能无法实现,法院应进一步明确。2、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成长的原则,法院应按顾某甲起诉时的请求,判决每年寒暑假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由顾某甲、张某轮流照看顾某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张某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考虑顾某乙的意见,一审查明顾某乙表示不愿意与顾某甲相处,应减少探视时间。2、原审判决周六探视,应当限制减少,顾某甲周六需要上班,顾某乙周六、周日需要上兴趣班,无法完成探视。3、原审判决探视时间逐渐增加,违背孩子身心成长的自然规律,限制了孩子长大后自由支配时间的能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将探视时间改为“每月一次,每次一天”,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顾某甲承担。顾某甲辩称:探望时间应为每月探望两次,具体方案为每月的第2周及第4周的周五下午由顾某甲自学校将顾某乙接回,周一上午再送顾某乙返校,另每年寒暑假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由双方轮流照看顾某乙(年份数为奇数时由顾某甲照看,偶数年由张某照看)。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人的权利保障应当让位于子女的利益。目前实践中有两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一种为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另一种为逗留性探望,即约定时间内或者法院判定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本案中,顾某甲与张某离婚后,顾某乙随张某生活,顾某甲依法有探望权利。至于以何种方式探望,双方都要以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为前提。原审法院考虑到顾某甲与张某离婚后,已有一段时间没有与儿子顾某乙生活在一起,且顾某乙年龄尚幼,确定了采用循序渐进、逐渐增加的探望方式,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考虑顾某乙的接受程度,从不影响顾某乙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有利于顾某乙的健康成长出发,应给予其接受过程,顾某甲作逗留性探望时间应当适宜。顾某甲、张某虽对原审判决均有异议,但原审判决酌情确定顾某甲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并无不妥,故对于顾某甲、张某上诉主张变更判决认定的探望时间及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某甲的上诉,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顾某甲、张某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