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姜素兰与宁城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素兰,宁城县人民政府,赵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赤行初字第24号原告姜素兰,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法定代表人马占国,系县长。第三人赵玉兰,女,194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素兰不服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城县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宁政土字(2014)1号《宁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赵玉兰与姜素兰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素兰诉称,原告原系忙农镇坤头营子村村民,1972年将户口迁入天义镇五间房村八队,同年经集体划拨取得争议宅基地,1973年建房,1975年与高峡结婚并且一直居住至今。1989年初始登记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诉争宅基地被错误的登记在其公公高金生名下,2003年高金生去世,2005年第三人赵玉兰又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2012年原告得知情况后,经行政复议撤销了被告为赵玉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经一、二审行政诉讼予以确认。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宁政土字(2014)1号《宁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赵玉兰与姜素兰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与第三人不服均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第一,争议宅基地是集体划拨给原告的,是原告婚前取得,原告是真正的使用权人而不是高金生申请批给赵玉兰一家人的,当时只有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他人都是城镇户口,根据规定,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才有资格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第二,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双方争议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对房屋所有权并无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归谁与房屋所有权归谁、遗产是否继承互不影响。第三,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处理结果错误,违反依法行政原则,农村宅基地确权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确定,但被告却以双方共同居住至今为由作出错误决定。因此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宁城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延期举证申请。第三人赵玉兰答辩称,一、争议宅基地是第三人丈夫高金生在1972年提出申请批准给答辩人一家的,1989年土地登记申请时原告夫妇、答辩人和答辩人其他的几个儿子都在该宅基地居住,对于土地登记的事大家都是知道的,原告称其不知情是不对的。二、登记使用权人为高金生的土地登记是确定争议宅基地权属争议的根本依据,并应根据历史和现实将该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答辩人及几个儿子共同所有。因高金生己经去世,其遗产应由答辩人及几个儿子共同继承。宁城县政府将该宅基地确认归原告和答辩人两人使用,遗漏了其他土地权利人并构成对其他权利人利益的损害。三、原告称宅基地是其婚前个人划拨取得并非事实。当时的土地政策允许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四、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必须一致而不可分割。五、宁城县政府在确权过程中未听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程序违法,将该宅基地仅确认归原告和答辩人两人使用遗漏了其他权利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其确权决定应予以撤销。经审查,原告所诉的宁城县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宁政土字(2014)1号《宁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赵玉兰与姜素兰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己经被本院生效的(2015)赤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己经不存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己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己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己经被生效判决所羁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素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姜素兰。邮寄费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第三人各负担3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姜 静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