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周某甲,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荣(实习),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甲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个女儿。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2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王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周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灵璧县灵城镇刘赵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村村民王某,自2012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4、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王某对周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周某甲提供的书证1.2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是出去打工,不是离家出走,期间也回来几次;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当时我回来了,他撤诉走的。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证明。证明在2012年被告身患疾病。周某甲对王某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王某提供的书证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书证2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事实,不予以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书证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书证3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旁证加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书证4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王某提交的书证1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提交的书证2原告有异议,且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也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周某乙。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雨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