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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2872号原告施某某,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被告邓某某,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邓某甲(2001年6月2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我俩因都在外打工常年分居,现因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还能够生活在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邓某甲(2001年6月2日出生),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时常不进行交流。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姻存续时间已经14年,且被告在婚姻生活和社会活动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及违法犯罪行为,足资证明原、被告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是和睦的,只是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力求用正确的方法解决所产生的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和谦让,克服自身不利于夫妻双方和谐生活的行为和语言,加强自身修养,力求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氛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