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一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青辉与高兴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辉,高兴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辉,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虎,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德,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青辉因与被上诉人高兴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高兴德在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桐荫路洛解村经营废旧塑料回收加工场。原告张青辉之妻肖秀系被告的雇佣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废旧塑料回收场内,被塑料粉碎机绞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告以卢凤德(被告的另一工人)的名义送往贵航贵阳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2,300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手指远端开放性骨折并甲床断裂;2、右中指末节皮肤软组织及骨质缺损。”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术后一月复查x片,拔出克氏针,加强患指的功能锻炼,继续促骨折愈合治疗;2、随诊。”2014年8月4日,原告张青辉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该鉴定费由原告支付)。因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张青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42,613.56元、护理费人民币9,9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401.02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3,330.78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张青辉为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向本院提交了由其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永温乡大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内容为:“兹有永温镇大坝村张青辉,男,汉族,身份证号:522522197601242410,该村民因家庭贫困,无经济能力向法院缴纳立案等相关费用,恳请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减免或暂缓缴纳。”,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但在庭审时,原告张青辉提交了由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人民政府陶瓷厂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称原告从2011年3月至今,长期在该社区陶瓷厂宿舍楼2单元02号居住,但原告未提交租房协议或暂住证,仅在开庭审理本案后提交了其陈述的出租人江波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张青辉之妻肖秀在被告高兴德所经营的废旧塑料回收加工场处从事选料工作,致使原告受伤的机器为塑料粉碎机。双方对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要求帮助下,对塑料粉碎机加润滑油时,被该机器绞伤右手,但被告认为其并未要求原告帮助加润滑油,原告实际是出于帮助妻子原因擅自触碰塑料粉碎机致伤。在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进行通话的音频证据内容中,被告高兴德并未否认原告系在从事被告要求帮助的事务中受伤。被告高兴德除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外,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塑料粉碎机并非特种设备,其操作及维修人员无需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青辉虽非被告高兴德的雇佣工人,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系在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虽抗辩其回收场工作人员曾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助,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高兴德应对原告张青辉所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人民政府陶瓷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同时又提交其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永温乡大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两者之间在居住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且原告未提交租房协议或暂住证等有效的居住证明,原告张青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为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张青辉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20天=600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30天,应按照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住院治疗20天,即30元/天×20天=600元;3、误工费。原告陈述其职业为驾驶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2,995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7天,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期确属过长,故参照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误工期酌情确定为四个月(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按月工作日21.75天并扣除节假日后应为84天,即32,995元/年÷12月÷21.75天x84天=10,619.08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服务业工资标准28,758元/年予以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治疗20天,护理费计算天数应月工作日21.75天并扣除节假日后应为15天,护理费即28,758元/年÷12月÷21.75天×15天=1,652.75元;5、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原告张青辉未提交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明,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年,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753元/年x20年×10070=9,506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金额为700元,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依法用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天数等客观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4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青辉所受损伤确给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负担,被告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过高,依法支持人民币5,000元;综上,原告张青辉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7.83元,应由被告高兴德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兴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77.83元。二、驳回原告张青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3元,原告张青辉负担人民币968元,被告高兴德负担人民币195元。原判宣判后,上诉人张青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陶瓷厂《社区证明》与开阳县永温乡大坝村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之间并无矛盾之处,故上诉人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为:误工费42,613.56元、残疾补助金37,401.02元。被上诉人高兴德答辩称,上诉人2013年过年后对方都住在后巢乡红花园了,而后巢乡红花园属于农村。可以证明上诉人居住在陶瓷厂社区的居住证明是假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还查明上诉人在2011年3月—2014年9月居住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人民政府陶瓷厂社区。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乌当区东风镇人民政府陶瓷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贵州省开阳县永温乡大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其户籍地的经济困难证明,是证明其经济情况,而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人民政府陶瓷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是证实其居住情况,故两者之间并无矛盾之处,陶瓷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居住在该地且在一年以上。虽然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2013年过年后就住在后巢乡红花园,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上诉人所称陶瓷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为假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为宜。本案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年,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700.51元/年x20年×10%=37,401.02元。关于本案误工费的问题,原审参照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费计算天数为8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居住城镇且达一年以上,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37,448元/年÷12月÷21.75天×84天=12052.22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52.7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青辉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335.99元,应由被上诉人高兴德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高兴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33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张青辉负担570元,高兴德负担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上诉人张青辉负担884元,被上诉人高兴德负担14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