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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静与耿海滨、蔡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耿海滨,蔡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李静,个体工商户。被告耿海滨,农民。被告蔡可艳,农民。原告李静诉被告耿海滨、蔡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海滨、蔡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共计7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海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可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静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XXX、耿海滨、蔡可艳。借款日期:2012年8月3日”。借条中还写有两个电话号码。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成立,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外,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共计27000元,不超出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海滨、蔡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海滨、蔡可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共计7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耿海滨、蔡可艳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 杰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审判员 张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