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执字第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桃秀人事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桃秀,东莞市塘厦志良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字第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桃秀。被执行人东莞市塘厦志良五金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刘良伍。申请执行人依据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4)1104号终局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志良五金厂的经营者是刘良伍,故刘良伍应对东莞市塘厦志良五金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因被执行人东莞市塘厦志良五金厂、刘良伍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东莞市塘厦志良五金厂、刘良伍存款人民币15490.9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业生人民陪审员 张君秋人民陪审员 刘分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汝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