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双流县东升街道昌明西街178号铺面门口,将一袋净重为0.87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被巡逻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现场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双流县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白色晶体进行鉴定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212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