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雪娥与陈振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雪娥,陈振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00002号案外人:盛宗霞。申请执行人:徐雪娥。被执行人:陈振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雪娥与被执行人陈振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盛宗霞于2015年5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盛宗霞称:皖A×××××宝马牌BMW7201KL型轿车,是案外人盛宗霞与被执行人陈振虎在同居期间于2013年共同购买,并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该车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案外人对该车依法应占有份额。长丰县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及未经过案外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直接执行该车,为此,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该车的执行。案外人盛宗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长民一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2、汽车贷款合同;3、(2013)皖合中公正字第11880号公证书;4、工商银行电子回单;5、太平洋保险公司安徽分工商签购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徐雪娥与被执行人陈振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2015年4月29日依法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振虎名下的皖A×××××宝马牌BMW7201KL型轿车。2015年5月6日,案外人盛宗霞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对该车所有权进行分割,本院已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牌号为皖A×××××宝马牌BMW7201KL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振虎。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被执行人陈振虎所有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盛宗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 斌代理审判员 谈龙双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明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