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张某某,女,哈尼族,1982年3月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墨江县人。被告杨某,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奉先、段丙珍、人民陪审员钱桂丽组成合议庭,并由张奉先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认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从2011年5月30日,原告离家出走就没有回家,现已分居四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再婚前所生长子杨甲,次子杨乙,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被告杨某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认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再婚前所生长子杨甲,次子杨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本应和睦相处,但由于长期分居生活,相互间沟通交流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奉先审 判 员 段丙珍人民陪审员 钱桂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