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柴林治与曹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林治,曹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柴林治,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苏霞,女,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原告柴林治诉被告曹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克丽,被告曹苏霞,原告柴林治的证人马海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林治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曹苏霞的丈夫李剑侠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李剑侠收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李剑侠欠利息1万元未付,2011年3月27日李剑侠去世,因李剑侠是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钱,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李剑侠去世后,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苏霞辩称,被告不知道借钱的事,在被告丈夫活着的时候没有听其说过借过原告的钱,在被告丈夫去世后,原告没有去找被告要过帐,原告虽去过被告家,但原告不是去要账,而是去给被告介绍对象,原告在上次起诉时说是2008年6月20日借的钱,这次起诉又说是2009年6月20日借的钱。原告柴林治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李剑侠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李剑侠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李剑侠收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6月28日经结算,李剑侠欠利息1万元未付,并在借条背面备注“2010年6月28日以前壹万元息”;第二组证据,登封市告成镇五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剑侠与被告系夫妻,李剑侠于2011年3月27日死亡,本案涉及债务产生于李剑侠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第三组证据,登封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向主张过权利,同时被告认可与李剑侠系夫妻关系,被告表示其还不起债务,但认可李剑侠借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马海棠出庭证言,证明是其与原告一同借给李剑侠的钱,其照的是原告的头,在李剑侠去世前,其去找李剑侠要过帐,李剑侠说经济困难没有钱还,其在李剑侠去世后与原告一起去找过被告,当天没有见到被告。被告曹素霞对原告柴林治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名字和借条都不是被告丈夫所写;对原告所提供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那时被告在铝庄碳素厂工作,法院做有调查笔录,碳素厂的李主任看完笔录后让被告签字,被告是签了名,但被告不认识字;对于原告方证人马海棠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曹苏霞除自己的答辩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结合原告柴林治和被告曹素霞的诉称、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第一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第二组证据登封市告成镇五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本院向公安机关查询得知被告曹苏霞的丈夫名叫李建霞,后本院对该证明的出具人刘占现(登封市告成镇五度村村委主任)核实有关情况,刘占现表示,因为平时叫人、说话都是听音,其不能确定曹苏霞丈夫名字的后两个字具体是那两个字,当时是柴林治拿着借条到五度村村委要求出具证明,其见借条上的落款人写的是李剑侠,和被告丈夫的名字也同音,就没有调查曹苏霞丈夫的名字具体是那几个字,觉得应该是同一个人,于是就给柴林治出具了证明,其不能确定借条是不是曹苏霞的丈夫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刘占现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第三组证据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在该次调查时,被告只是说其知道其丈夫在办洗铝厂时借过钱,并没有说是向谁借的钱,而被告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并不知晓,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第四组证据证人马海棠的出庭证言,因被告不认可,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证言内容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林治持有李剑侠为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40000.00﹥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李剑侠6月20日”。原告以李剑侠已于2011年3月27日死亡,该债务属于李剑侠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及利息。另查明:1、户主为李金旺的户口薄上登记的户口信息显示,曹苏霞为李金旺的儿媳;2、李金旺的儿子(被告丈夫)的户口登记信息显示名字为李建霞,现户口已经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柴林治持有李剑侠为其出具的4万元的借条,其认为该李剑侠与被告曹苏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李剑侠死亡后,被告负有偿还义务,但经本院查实,被告的丈夫名为李建霞,与原告所提供借条中的落款人李剑侠姓名不一致,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条中的李剑侠与被告丈夫李建霞系同一人,且不能证明4万元的借条为李建霞所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关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林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柴林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浩审 判 员 王鸿涛代理审判员 陈统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