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住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用菜刀撬开被害人房间木门,进入该房间内后,在一张床铺床垫底下盗走被害人严某甲放置于该处的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2.2015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用菜刀撬开被害人房间木门,通过门缝发现该屋内有人躺在床铺上后逃离;3.2015年1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房间木门,进入该房间内后,在该房间床铺旁的书桌桌面上盗走30元人民币,在其要离开时,被屋主发现后抓获。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21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实施第二起、第三起盗窃行为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王 霄人民陪审员 陈能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