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发,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发于2015年1月22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悠唐购物中心ZARA服装店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切×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被抓获归案。起获的人民币7500元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切×的陈述,证人A×、B×、王×、高×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发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发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赵发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的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赵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在案)。二、在案的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其中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切×,人民币一千元冲抵被告人赵发的罚金,剩余的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告人赵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