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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赔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开化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开化,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赔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化。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法定代表人吴招鹏,镇长。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文举,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工人文化宫南侧。法定代表人陈世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铭爱,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浙江省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成染,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开化因诉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6日,三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人员对原告诉称的坐落于灵溪镇新建村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生效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将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物品损失6000元。被告于次日收到,但至今未作出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可见,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拆除的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予以恢复原状,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6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开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开化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坐落于灵溪镇城镇规划范围内缺乏证据。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客观存在,至今未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故应推定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需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坏、丢失,因该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故对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任何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且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该房屋属合法财产的证据,故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对涉案行政行为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三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物品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房屋坐落于灵溪镇新建村,未经用地及规划审批,上诉人陈开化诉称建造于1997年。2012年7月16日,三被上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生效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将被拆除的上述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物品损失6000元。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于次日收到,至今未作出答复。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三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虽已被确认违法,但由于上诉人陈开化诉称涉案房屋建造于1997年,按照当时及之后修正的我国土地管理法,使用土地建造房屋应经法定部门的审批,而涉案房屋未经用地审批,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还造成屋内物品损失6000元,但仅提供其出具的损坏物品清单,而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判定。上诉人在未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应由三被上诉人对物品损失6000元承担举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章宝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