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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松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被告倪松华,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倪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新,被告倪松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倪松华驾驶牌号为“苏F×××××”的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涉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7438.53元(已扣除被告倪松华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334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倪松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334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时10分许,被告倪松华驾驶牌号为“苏F×××××”的中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天三线三星交巡中队向北5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少许出血、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左侧肱骨头及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8月19日出院。后原告根据出院记录中“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于同年8月19日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肩袖损伤,于同年9月1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松华先行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33483元。2015年3月2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遗有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案涉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倪松华自愿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48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50176.53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1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6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707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1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9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18325元,按照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海门市叠石桥百汇市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加盖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海门市叠石桥百汇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摊位费的收款凭证、海门市叠石桥百汇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市场的的蔬菜经营户,在该市场从事蔬菜经营已有二、三年。2014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停休至2015年3月21日重回市场经营)、原告与其父亲刘保林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亲刘保林与祁选平签订的租田协议(证明原告的父亲在海门租田,并在田上临时盖房,用于塑料制品的加工经营)。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海门市叠石桥百汇市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加盖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海门市叠石桥百汇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摊位费的收款凭证、海门市叠石桥百汇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刘保林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亲刘保林与祁选平签订的租田协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56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10、物损费1700元。11、摊位损失费6600元。被告倪松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发表质证意见,其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017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费707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5、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从事蔬菜的零售,可按照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36650元/年÷12个月×6个月=18325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蔬菜的零售,其收入为非农业,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倪松华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因就医等实际,交通费确实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是在自行委托鉴定中产生,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560元。10、物损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物损费未举证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11、摊位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摊位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01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070元、误工费1832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52121.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1147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40974.53元,因被告倪松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974.53元。因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险),且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974.53元。被告倪松华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除其自愿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483元外,余额据其请求,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倪松华的垫付款,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倪松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损失人民币1111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损失人民币40974.53元。三、被告倪松华自愿补偿原告刘杰损失人民币3483元,该款与被告倪松华先行为原告刘杰垫付的钱款人民币33483元相抵,原告刘杰需返还被告倪松华人民币3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杰人民币122121.53元(款汇:开户行:海门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刘杰,账户号:62×××5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倪松华人民币300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通州三余支行,户名:倪松华,账户号:62×××55)。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杰负担人民币3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92元(款汇:开户行:海门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刘杰,账户号:62×××5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