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民中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佰儒与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儒,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00373号原告:李佰儒。被告: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绍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佰儒与被告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单位室内外装修及维护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被告验收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1522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工程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1522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告诉事实存在,同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没有钱。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据二份,证实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二份,收到原告的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34809元、880412元,发票总计数额为1015221元。该款由被告单位作挂账处理。两份收据由被告单位出纳员胡某某签字,并盖有报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记载的实质、形式要件齐全,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单位室内外装修及维护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被告验收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15221元。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134809元、880412元,发票总计数额为1015221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二张发票后,为原告出具发票收据二张,两份收据由被告单位出纳员胡晓丹签字,并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后将该款作挂账处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1522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佰儒承建被告公路运输总公司室内外装修及维护工程,并已由被告单位验收、使用该建设工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关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已经验收并使用工程,应按结算数额给付工程款。被告未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后,并未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关利息。但因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经济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该损失应以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佰儒工程款人民币1015221.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0元,由被告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志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