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磐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与彭卫珍、曹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彭卫珍,曹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负责人:张福德。委托代理人:曹理明。被告:彭卫珍。被告:曹云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与被告彭卫珍、曹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旭明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理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46462.4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可在人民币300万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两被告以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新市路278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磐安县国用(2012)第00465号、房产证号为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000006030A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300万元及利息4646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卫珍、曹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46462.4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对被告彭卫珍、曹云飞抵押的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新市路27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磐安县国用(2012)第00465号、房产证号为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000006030A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卫珍、曹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