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叶来福与章根耀、上饶市宏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来福,章根耀,上饶市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80号原告叶来福,务工。委托代理人卢斌,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根耀,司机。被告上饶市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叶挺大道158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清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188号。负责人胡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来福诉被告章根耀、上饶市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章根耀、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委托代理人衷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来福诉称,2014年6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章根耀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宏盛公司所有的赣E×××××挂)沿206国道由广昌往南丰方向行驶,途经广昌县工业园区“广安汽站”门口路段时撞到其前方同向向左转由原告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2、两肺挫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右枕骨骨折;6、全身多处裂伤。经广昌盱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章根耀所有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宏盛公司所有的赣E×××××挂)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章根耀和被告宏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医疗费35487.29元、误工费7902.9元、护理费5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1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痕检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61323.4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根耀辩称,1、在保险公司投了全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全部赔偿;2、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承担其中的一半。被告宏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辩称,1、有关原告赔偿的数额,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2、在原告赔偿数额里精神抚慰金过高,按3000元一个等级,应该是9000元;3、车检费用不在保险范围;4、车损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理赔;5、原告本身是农村户口,若要用城镇标准来算,除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外还应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章根耀驾驶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沿206国道由广昌往南丰方向行驶,途经广昌县工业园区“广安汽站”门口路段时撞到其前方同向向左转由原告叶来福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叶来福、被告章根耀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2、两肺挫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右枕骨骨折;6、全身多处裂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35487.29元。经广昌盱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后脾破裂并手术切除属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为赣F×××××二轮摩托车进行技术性能及痕迹检验鉴定,花费鉴定费150元。同时查明,原告叶来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租住在广昌县旴江镇顺化渡141号,于2014年9月1日搬入广昌县旴江镇广昌路星贵名城1栋1-601房居住至今。另查明,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章根耀所有;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盛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章根耀,被告宏盛公司系该车挂靠公司。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根耀先行赔付给原告叶来福38200元(含预付医疗费27000元及原告预支广昌县交警队押金11200元)。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叶来福、被告章根耀均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各自承担该费用的一半。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来福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章根耀驾驶证、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广昌盱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性能及痕迹检验鉴定费发票,广昌县公安局旴江派出所证明、广昌县旴江镇顺化村委会证明、广房权证(2009)盱字第46**号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结婚证、谢某棉花加工店营业执照;被告章根耀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广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询问笔录中的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章根耀、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询问笔录,被告章根耀、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谢某棉花加工店营业执照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章根耀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章根耀事故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径路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向,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不力,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叶来福事故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被告章根耀、原告叶来福在此次事故中的违法过程程度相当,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妥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章根耀与原告叶来福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章根耀、原告叶来福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宏盛公司系事故车辆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挂靠公司,故被告章根耀的责任应由被告宏盛公司连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和相应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30164.29元(35487.29元-35487.29元×15%),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情、医疗费发票结合原、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确认。原告叶来福、被告章根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各自承担该费用的一半,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原告在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后脾破裂并手术切除营养期为90天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误工费7902.9元(32051元/年÷365天×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且被告对误工时间90天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确认为90天。5、残疾赔偿金131238元(21873元/年×20年×30%)。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广昌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以原告除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外还应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5268.6元(32051元/年÷365天×60天)。经司法鉴定护理天数为60天,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导致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3000元一个等级,应该是9000元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8、伤残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为原告为了明确其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辩称,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原告主张车辆痕检费150元,因其仅提供鉴定费发票、未提供相关检验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提出的车检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提出的车损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计算。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88773.7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8773.79元(34064.29+7902.9+5268.6+131238+9000+1300-10000-11000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34386.9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康公司应赔偿原告叶来福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54386.9元(120000元+3438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来福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来福人民币34386.9元,二者合计人民币15438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根耀先行赔付给原告的382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结算);以上需履行的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27元,由原告叶来福承担127元,被告章根耀承担2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扶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恒兴代理审判员 谢艳萍人民陪审员 谢胜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揭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