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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杰与被告赵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杰,赵国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1815号原告王建杰,男,汉族。被告赵国营,男,成年。原告王建杰与被告赵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11月21日、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其经贾运河介绍购买被告所有的豫C0C5**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被告承诺车辆证件齐全。被告承诺负责帮助办理第一次的年审,期限将至,其多次催促被告未果,其便在本市审验了行车证,因道路运输许可证不能异地办理,其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后联系不上被告,其只好自行审验,但审验部门告知证件与登记信息不符,其奔波于洛阳与孟津多次,证实被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为无效证件。被告不信守承诺,故意隐瞒事实,给其造成不便和一定的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车辆买卖证明条一张。2、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加盖的公章是假的,导致其车辆不能拉货。3、其在网上打印的反映材料及相关部门的回复材料,证明道路运输证是假的。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将其豫C0C5**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卖给原告,价款40500元,原告将款支付被告,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豫C0C5**此车卖与五龙口西正村王建杰,本车在7月25日前的一切违章由原车主赵国营负责,赵国营,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后原告在审验道路运输许可证时,有关部门证实该车曾于2010年6月7日在孟津县交通局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车主为孙振国,审验截止日期为2011年6月6日。但由于该车连续4年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网上档案资料现已被省道路运输局注销。后原告自行在有关部门重新办理了营运手续。现车辆手续已齐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车款,被告应将车辆及相关营运证件交付被告。但被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属于已注销的证件,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每月5000元,计算三个月,实际要求赔偿10000元,另外其补办证件支出25000元,两项合计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由于被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在审验时发现问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办证件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杰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代理审判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