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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邹航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航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航俊,绰号大头,无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6月1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叶菡,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航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航俊及其辩护人叶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邹航俊等人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祝某发生争吵,后邹航俊用铁棍砸坏祝某的汽车挡风玻璃,并用匕首刺伤祝某致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航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航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航俊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邹航俊等人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祝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邹航俊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祝某,后被害人祝某腹部被刺伤。其中被告人邹航俊用铁棍殴打被害人祝某,并砸坏祝某的汽车挡风玻璃。经鉴定:祝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砸毁玻璃价值为312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邹航俊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2)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邹航俊因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就医的情况;(4)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5)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邹航俊用铁棍殴打过被害人,并砸毁被害人车子的挡风玻璃;(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老公祝某在案发时间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三个男子打伤,腹部被捅一刀,其中一男子用铁棍殴打其老公;(7)被害人祝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因停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三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其腹部被捅伤,被告人邹航俊用拳头和铁棍对其进行殴打,其车子的挡风玻璃也被砸毁;(8)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0)监控光盘,证实被害人祝某被他人殴打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航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航俊用匕首捅伤被害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予以纠正。被告人邹航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航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