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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秦光华、秦通国等与廖祥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祥东,秦光华,秦通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祥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光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通国。上诉人廖祥东因与被上诉人秦光华、秦通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审判员李艳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廖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仁,被上诉人秦光华、秦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秦光华、秦通国分别向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牛尿木材加工厂投资30万元(秦光华20万元、秦通国10万元)入股合伙经营加工厂,加上原加工厂合伙人廖祖乾、杨盛勇、被告廖祥东尚有资金50万元(廖祖乾7万元、杨盛勇6万元、廖祥东37万元),二原告入股后该加工厂实际共有资金80万元。由于被告廖祥东是该厂的创办人也是最大的股东,因而由其负责经营加工厂的生产和财务现金管理。尔后,被告用加工厂的资金给付���该厂原拖欠原合伙人谢钱苟、肖永珍的退股金及红利193360元,造成了加工厂账面亏损。为此,合伙人廖祖乾、杨盛勇、原告秦光华、原告秦通国向被告廖祥东提出退伙。2012年6月、12月,被告分别退还给原告秦光华股金共15万元;2012年6月退还廖祖乾股金7万元;2012年8月退还杨盛勇股金6万元,2012年8月退还秦通国股金4050元,尚有原告秦通国股金95950元、原告秦光华股金5万元被告则以加工厂亏损为由拒绝给付。故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祥东退还原告秦光华合伙资金5万元及利润、利息49288元;退还原告秦通国合伙资金10万元及利润、利息38178元。2013年8月、2014年1月经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将双方认可的2011年至2012年5月加工厂经营账本,先后送到桂林市两家会计事务所进行代理记账核算,共花费3600元审计费,经初步对账其核算结果被告均不认可,没有将核算结果领出。2014年4月,被告通过熟人介绍找到龙胜县安财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加工厂财务总账(2011年至2012年5月)进行代理记账,预交审计费1000元,经记账核算:2011年至2012年5月泗水乡水尿加工厂生产经营净利润总额121016元,但被告仍认为该核算有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交纳了审计费2000元才将核算结果领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秦光华与原告秦通国合伙投资入股参与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生产经营活动。从龙胜县安财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记账的核算结论证实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在2011年至2012年5月间没有亏损而有一定的盈利,故原告秦光华、秦通国要求被告廖祥东退还入股资金145950元(秦光华5万元、秦通国9595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廖祥东认为合伙期间的亏损应由二原告共同承担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秦光华、秦通国���求被告廖祥东给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和股金利息共计87466元(秦光华49288元、秦通国38178元),因原告秦光华、秦通国理由不充分,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桂林进行财务核算的开支审计费3600元,因核算结果对其不利而并未将核算结果领出,根据被告与二原告在龙胜县泗水司法所的协议,核算结果对谁不利则由谁承担此项费用,故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廖祥东自负。在龙胜安财财务公司所交纳的财务核算鉴定费用3000元(二原告已支付2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结合本案情况,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判决:一、秦光华、秦通国与廖祥东的合伙协议无效;二、廖祥东返还给秦光华入股资金50000元,返还给秦通国入股资金95950元。三、鉴定费3000元(二原告已预付2000元,被告已预交10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即由被告付给二原告1000��。四、驳回秦光华、秦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秦光华、秦通国负担1874元,廖祥东负担2988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上诉人廖祥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泗水乡水尿加工厂在2011年至2012年5月间不仅没有盈利,而且亏损达12万多元没有认定。在秦光华、秦通国入伙之前,泗水乡水尿加工厂的资产应是693360元,而不是50万元;原判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不仅原判未要秦光华、秦通国承担亏损,而且要将投资款全额退还,是错误的。要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秦光华、秦通国的诉请。被上诉人秦光华、秦通国答辩称,经审计,泗水乡水尿加工厂在2011年至2012年5月间是有盈利的,原判处理结果基本也是公正的,但只是判决要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光华与秦通国合伙投资入股参与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生产经营活动,后加工厂的其他合伙人廖祖乾、杨盛勇退伙以后,秦光华、秦通国亦向廖祥东提出退伙。廖祥东于2012年6月、12月分别退还给秦光华股金共15万元,又在2012年8月退还秦通国股金4050元,说明廖祥东对秦光华、秦通国的退伙行为是同意的。从龙胜县安财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记账的核算结论证实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在2011年至2012年5月间没有亏损而有一定的盈利。而龙胜县安财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是廖祥东与秦光华、秦通国为弄清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的财务状况而选定的代理记账财务公司,龙胜县安财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也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代理记账的核算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在2011年至2012年5月间的经营盈亏情况的依据。���光华、秦通国投资入伙的是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但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是廖祥东创办的,在廖祥东退还其他合伙人的入股股金和利润后,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则是廖祥东的独资企业,故秦光华、秦通国要求廖祥东退还入股本金145950元(秦光华5万元、秦通国95950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秦光华、秦通国要求廖祥东另外给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和股金利息共计87466元(秦光华49288元、秦通国38178元),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一审法院没有判令廖祥东给付秦光华、秦通国的经营利润和股金利息时,秦光华、秦通国对此并未向本院提出上诉,服从了该判决,应视为秦光华、秦通国对该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准许。同样,廖祥东认为在秦光华、秦通国入伙期间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存在亏损,要求秦光华、秦通国共同承担,因该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不可否认,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在秦光华、秦通国入伙时的资产确有693360元,但须给付该厂原拖欠原合伙人谢钱苟、肖永珍的退股金及红利193360元,扣减后的资产应是50万元。廖祥东在桂林进行财务核算的开支审计费3600元,因核算结果对其不利而并未将核算结果领出,根据廖祥东与秦光华、秦通国在龙胜县泗水司法所的协议,核算结果对谁不利则由谁承担此项费用,故此项费用应由廖祥东自负。结合本案情况,在龙胜安财财务公司所交纳的财务核算审计费3000元,由秦光华、秦通国负担1000元,廖祥东负担2000元,也是合理的。廖祥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秦光华与秦通国在起诉时并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诉请的情况下,对此作出了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故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本案二审收诉讼费3259元,由廖祥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炜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