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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水旺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水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32号罪犯李水旺(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水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水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30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李水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0年9月20日、2012年8月20日、2014年2月20日以(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1600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750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个月、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李水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水旺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14次,2014年6月、2014年12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青山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证明,并经茂名市电白县民政局、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确认,证明罪犯李水旺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罪犯李水旺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用于履行没收财产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在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320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1281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零花钱情况统计表、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贫困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水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水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赖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