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昆山市金力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良春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金力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良春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241号原告昆山市金力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新3**国道南侧大虞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浦雪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小英,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春。委托代理人姚敏辉,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金力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力浩公司)与被告王良春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小英,被告王良春、委托代理人姚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力浩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浦雪丰与被告王良春共同投资设立金力浩公司,双方最初约定金力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浦雪丰出资51万元,被告出资49万元。后工商登记时实际确定由浦雪丰出资55万元、被告出资45万元。但是由于当时资金紧张,浦雪丰和被告王良春均未实际出资,而是由第三方垫资代办完成金力浩公司的登记注册。而为了让金力浩公司顺利运作,浦雪丰与被告王良春协商后续逐步将各自认缴的出资补足。之后,浦雪丰已补缴了出资55万元,但被告王良春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实际缴纳任何出资,相反,被告王良春还以股东身份多次起诉原告要求享受各项股东待遇。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补缴其认缴的45万元出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股东身份及认缴的出资金额;2、2011年1月25日55万元现金解款单;3、2011年1月25日45万元现金解款单;4、2011年1月27日进账单,上述证据2、3、4证明原告系由第三方垫资代办注册,被告王良春至今并未向原告公司缴纳其认缴出资的事实;5、企业信息,证明当时代替原告进行办理垫资出资的朱云峰主要从事企业信息咨询、注册登记等业务的,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是通过朱云峰垫资完成的注册的事实;6、费用报销单、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提供的所涉贷款及利息均由原告在偿还,与被告个人无关;7、2014年1月3日费用报销单、借款协议、进账单,证明被告提供的所涉贷款本金也全部由原告偿还,实际是原告的借款,并非被告贷款用于原告的注册资本;8、2011年2月11日现金解款单、收款凭证、2011年2月18日现金解款单、收款凭证、2011年8月收款通知单和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另一个股东浦雪丰已经实际补足了出资的事实。被告王良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已经完成履行的出资义务,不存在补缴出资情况,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东决议,证明原告成立初,双方就股东职权、公司股份予以约定;2、(2013)昆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股东决议予以认可;3、房产证,证明被告以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53万元,另一股东浦雪丰通过其父母贷款37万元,合计90万元,通过第三人进行注资的情况;4、费用报销单和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公司股东被告与浦雪丰通过第三人赵志明资金入账后陆续还款,该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相对应;5、费用报销单、银行回单,证明两股东已经还清了相应的贷款。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恰恰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履行了出资义务,并通过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验;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朱云峰被告不认识,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第三方垫资等相应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由朱云峰进行垫资被告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当时包括被告在内的两股东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初完成了相应出资义务,对证据7只有浦雪丰签字,不予认可。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各自的验资报告单明确写明的被告出资45万元投资款,可以表明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证实了被告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房产证无法看出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恰可以证明被告所述贷款利息是由原告公司在偿还,实际所涉贷款是原告公司以他人名义向银行申请借款,并非被告个人贷款,与原告公司注册资本无关,对证据5中的银行回单仅是银行当时为了发放90万元贷款而采取的存单质押形式,原件在银行,且该存单上的利息、金额正是相应费用报销单上从原告公司账上扣除的费用,也进一步说明是原告公司的借款行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资料显示:2011年1月26日,浦雪丰与被告王良春共同投资设立金力浩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浦雪丰出资55万元、被告王良春出资45万元。浦雪丰与被告王良春的出资已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实际出资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实际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被告补缴注册资本450000元,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提出的主张,对举证不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工商资料等证据显示,不能证明被告未实际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反而,被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450000元注册资本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市金力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昆山市金力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