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刚与被告李耀、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刚,李耀,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王会刚,男,生于1980年7月23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男,生于1993年12月23日。被告:李波,男,生于1988年6月1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颖春,男,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王会刚与被告李耀、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陇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刚及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李波,被告陇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会刚诉称: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李耀驾驶被告李波的陕CX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镇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KC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2月11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波为其所有的陕CX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陇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陇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应当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陇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请求为医疗费26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909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1140元,复印费73元,合计95572.3元。原告王会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司法鉴定意见书,4、户籍本,5、医疗费票据,6、鉴定费、复印费票据,7、证明,8、修理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被告李耀即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波及被告陇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李波辩解,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06.4元,垫付住院医疗费15001.4元。被告陇县保险公司辩解,被告李波为其所有的陕CX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请求均较高;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去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主张的营养费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票据。被告陇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耀驾驶被告李波所有,在被告陇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陕CX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镇医院门前路段时,由于路面结冰,被告李耀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原告驾驶的陕CKC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耀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06.4元,住院医疗费15001.4元。原告出院后支出门诊医疗费103.9元。2015年2月11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耀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王会刚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王会刚取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000元;3、王会刚误工期间评定为160天,护理期间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支出交通费130元,支出复印费73元。另查,原告所有的陕CKC1**号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陇县保险公司评定,车辆修理费为931元。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95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费、住院费票据,户籍本,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民事权益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耀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李耀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波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耀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波在被告陇县保险公司给其所有的陕CX2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陇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陇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波、陇县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经审查于2015年5月16日支出的100元,无证据证实支出的合理性,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支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了营养期限,但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也无加强营养的实际支出,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有工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无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予以认定,误工标准核定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案实际,对护理期限90天予以认定,对护理标准核定为每天7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受到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而产生的合理支出,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依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陇县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107.8元,且被告陇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能足额赔偿,被告李波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会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130元,摩托车修理费931元,合计50225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会刚医疗费1621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8211.7元;三、由李耀赔偿王会刚复印费73元;四、李波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王会刚共获赔偿款78509.7元,扣除李耀垫付的医疗费15107.8元,王会刚实际获得赔偿款634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李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