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冯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95号之3“紫茗原生态”茶馆二楼内,提供麻将等赌具,供他人打麻将赌博,并以“赌客游金抽水”的方式进行渔利。2015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对该场所进行冲击,抓获被告人冯某及参赌人员吴某、林某等人,同时缴获麻将1副、抽水渔利款人民币400元及赌资。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缴获赌资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在案还有证人吴某、林某、戚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查赌现场记录,作案工具、赌资与非法所得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被告人冯某庭前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另,扣缴在案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麻将1副,予以没收。三、扣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