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和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89年1月20日,东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某乙,女,生于1989年4月15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结婚,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办理结婚证,现生育一男孩。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2014年10月8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并向法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结婚证复印件二本。被告马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举行了穆斯林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3年12月17日在广河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现生育一男孩名叫马某丙,现年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8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不能因此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进录审判员 周 玲审判员 马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维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