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继亮,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争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2014年12月14日,因李某甲双脚需要矫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在李某甲矫正期间(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暂由原告抚养。矫正期满后,被告未接李某甲,致使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未承担李某甲的抚养费用,为了李某甲的健康成长,现要求变更李某甲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每月承担李某甲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并给付李某甲在原告抚养期间的生活费2028元及医疗费201.6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后,李某甲由被告抚养,2014年12月14日,因李某甲双脚需要矫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在李某甲矫正期间(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暂由原告抚养,被告亦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李某甲抚养费的义务。矫正期满后,被告去接李某甲时原告拒绝被告带走,现不同意变更李某甲的抚养关系,同意给付原告在抚养李某甲期间合理的的生活费2028元及医疗费201.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甲(2013年1月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2014年12月14日,李某甲双脚需要矫正,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李某甲仍由被告抚养,在李某甲双脚矫正期间(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暂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承担李某甲生活费,李某甲的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矫正期满后,被告按协议接李某甲,原告拒绝将李某甲交付被告。2015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李某甲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每月承担李某甲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并给付李某甲在原告抚养期间的生活费2028元及医疗费201.6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变更李某甲的抚养关系。被告以自己有住房及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不同意变更李某甲的抚养关系,同意支付原告抚养李某甲期间的生活费2028元及医疗费201.60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在李某甲双脚矫正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李某甲在双脚矫正期间的抚养补充协议,协议期满后,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李某甲交与被告抚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变更,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对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在抚养李某甲期间的抚养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要求变更李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抚养李某甲期间的生活费2028元及医疗费201.60元。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