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官士桂、张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士桂,张艳艳,董帅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昭鑫,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上官士桂。被告张艳艳。被告董帅帅。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上官士桂、张艳艳、董帅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殷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士桂、张艳艳、董帅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上官士桂以董帅帅所有房产提供抵押,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由被告董帅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被告上官士桂与被告张艳艳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补充协议(一)》,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上官士桂、张艳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帅帅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被告上官士桂、张艳艳、董帅帅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付庄信用社)与上官士桂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上官士桂向罗庄农联社付庄信用社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8‰,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罗庄农联社付庄信用社与被告董帅帅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董帅帅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罗庄农联社付庄信用社与被告董帅帅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董帅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某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7日,罗庄农联社付庄信用社与上官士桂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上官士桂,借款金额为玖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罗庄农联社付庄信用社与被告上官士桂、张艳艳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及《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张艳艳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该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90万元给上官士桂,借款到期后,被告上官士桂、张艳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帅帅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农联社付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补充协议(一)》、《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农联社付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上官士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张艳艳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董帅帅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官士桂、张艳艳、董帅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士桂、张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董帅帅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官士桂、张艳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上官士桂、张艳艳、董帅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吴贯超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