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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孟庆新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继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继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孟庆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香,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公司职工。被告:朱继发,(未到庭)。原告孟庆新与被告朱继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新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继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新诉称,2015年3月14日8时30分许,朱继发驾驶冀B×××××号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佘庄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杜佳驾驶的冀B×××××号车相刮,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杜佳及冀B×××××号乘车人赵金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继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佳、赵金艳无责任。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车损为19070元,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57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20890元。另查明,朱继发驾驶的冀B×××××号车在永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朱继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继发未作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朱继发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需核实朱继发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原告的公估费、存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8时30分许,朱继发驾驶冀B×××××号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佘庄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杜佳驾驶的冀B×××××号车相刮,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驾驶人杜佳、冀B×××××号车乘车人赵金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朱继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佳、冀冀B×××××号车乘车人赵金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号车因事故受损,产生车辆施救费1000元。该经原告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190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70元。另原告提供了面值为50元每张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张,要求给付停车费250元。另查明,杜佳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孟庆新。朱继发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8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原、被告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损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已确定朱继发承担事故承的全部责任,杜佳无事故责任,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朱继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冀B×××××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朱继发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朱继发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孟庆新提交的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书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公估费、施救费,因该两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车费250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9070元、评估费57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0640元。损失并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全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孟庆新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合计2064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庆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孟庆新负担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