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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于金凤、刘晓丽等与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宋祥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凤,刘晓丽,刘晓伟,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宋祥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312号原告:于金凤,居民,系刘海之妻。原告:刘晓丽,居民,系刘海长女。原告:刘晓伟,居民,系刘海次女。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祥龙。委托代理人:李宗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于金凤、刘晓丽、刘晓伟与被告宋祥龙、被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凤、刘晓丽、刘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宋百海、被告宋祥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苗、被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凤、刘晓丽、刘晓伟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宋祥龙以被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原告之近亲属刘海受雇于被告宋祥龙在该工程中从事空调管道刷漆、打磨等工作。2012年10月28日15时许,刘海在从事空调管道刷漆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坠落,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刘海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宋祥龙垫付了医疗费。因刘海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严重的伤情造成刘海无法忍受伤痛折磨,给刘海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也给原告等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2014年8月22日,刘海去世。就刘海伤害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刘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各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原告因刘海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8816元。被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雇佣刘海,被告并未承揽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空调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刘海受伤之后刘海也从未和被告协商处理,对刘海的治疗期间的费用支付情况被告不了解。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涉案工程是被告宋祥龙承揽的,借用被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宋祥龙辩称:被告宋祥龙以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原告的亲属刘海受宋祥龙的雇佣在从事劳务时受伤属实。刘海住院后宋祥龙垫付了129531元,出院后给付了刘海亲属11600元,合计141131元。该案刘海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祥龙借用被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三原告之亲属刘海受被告宋祥龙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地面辅助、空调管道清理、刷漆、打磨等工作。2012年10月28日15时许,刘海在从事空调管道刷漆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坠落,致其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刘海于当日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刘海出院,共计住院100天。刘海住院期间,被告宋祥龙垫付了医疗费129531元。刘海出院后,被告宋祥龙给付了原告11600元。后刘海与宋祥龙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海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刘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2430号民事裁定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2月27日,刘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5452元。2014年8月22日,刘海自杀身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于金凤、刘晓丽、刘晓伟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5日,原告于金凤、刘晓丽、刘晓伟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1月4日,原告于金凤、刘晓丽、刘晓伟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298816元。另查明:原告于金凤与刘海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1983年3月19日生育长女刘晓丽,于1989年1月14日生育次女刘晓伟,刘海无其他直系亲属。刘海第一次起诉后曾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海“……表情淡漠,反应迟钝,回答问题不切题,不能下地行走。”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之标准,符合C)三级7)条款,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康复按摩,每年4个疗程,每个疗程780元。被告宋祥龙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交刘海晨练的录像光盘一张,录像中显示刘海能够与他人进行交流及在家属陪同下散步,行走时有一定程度跛行。本院决定准予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关于刘海伤残程度等鉴定委托退回的说明》,其中表述刘海的身体状况与录像内容基本相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伤残程度可能在8-9级左右。鉴定检验过程中,刘海一直坐于轮椅,未配合进行肌力等检查,故具体左右下肢肌力障碍情况及相应的伤残等级不能准确认定,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鉴定中止,委托鉴定退回。2014年5月16日,该次鉴定终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刘海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7日,经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海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伤及头、胸及全身多处,伤后昏迷,后去日照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仍留有行走需他人搀扶,反应迟钝,回答不切题,思维缓慢,逻辑性差,日常生活部分障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1.a.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重度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左侧有12×12平方厘米颅骨缺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a.2.r.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颅脑外伤经手术治疗后表现精神障碍,虽行走需搀扶,但双下肢肌力4级+,血运好,查体:双下肢无感觉,但根据鉴定时陪人提供的录像看,尚能自己行走及活动。故根据《道标》护理依赖分级:被鉴定人无需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颅脑外伤术后,现双下肢肌张力基本正常,不存在因果关系。5、被鉴定人颅脑术后,现表现精神症状,建议到有资质鉴定所行精神鉴定。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刘海之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其双下肢肌张力基本正常,不存在因果关系,目前无需康复治疗,其精神症状,建议到有资质的鉴定所进行精神鉴定。再查明: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1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0天×20元/天=2000元;3.误工费,日工资120元/天×665天(原告受伤2012年10月28日至第二次鉴定2014年8月12日)=79800元;4.护理费75500元,分别为:住院期间,护工标准100元/天×住院100天×2人护理=20000元,出院后,按照护工标准,护理费2500元/月×20个月(自刘海出院2013年2月6日至刘海去世2014年8月22日)=50000元;5.交通费,住院100天×30元/天=3000元,没有单据,请求法庭酌定;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1年(评残后正好一年时间)×80%=22611.2元,按照三级伤残计算;7.法医鉴定费4920元,分别为第一次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20元,第二次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8.营养费15000元,是刘海受伤到去世之日的营养费,请求法庭酌定;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请求法庭考虑刘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严重程度以及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刘海因为病痛折磨精神抑郁并最终因无法忍受伤痛而自杀这一情况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98816元。被告宋祥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过高,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认为应该按照77.4元/天计算。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鉴定费请求法庭核实认定。对营养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伤残赔偿金,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有误,请求法庭审查。被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认为应按照单据据实结算;对误工费的天数和标准均有异议,最大限度应按照刘海受伤住院至其第一次法医鉴定前一天的期限计算;对护理费,认为应当参照护工的标准70元/天,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认为不应当支持,因刘海不需要护理依赖;对交通费,认为应当以单据确定;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中的28264元/年无异议,对计算一年也没有异议,对按照80%计算有异议,应当按照22%的标准计算,因为经过新的鉴定刘海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合并计算应为22%;对鉴定费3000元没有异议,因系被告申请鉴定,对192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应由原告支付,因第一次鉴定被告佳士瑞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实际参与,且通过被告的申请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意见,因此第一次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营养费,应根据医师诊断证明确定是否支付;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刘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刘海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受伤,且刘海从事的也并非高度危险作业,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付。还查明:刘海从事的劳务内容为室内管道刷漆打磨,需要站在脚手架上工作,发生事故时刘海未佩戴安全帽,刘海摔下时脚手架未倒地。被告宋祥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刘海提供了安全帽并进行了相关安全警示教育。又查明:被告宋祥龙在(2014)东民一初字第425号案件中曾陈述涉案工程劳务人员中从事空调管道安装的日工资160元,从事空调管道清理、刷漆、打磨的日工资120元,从事地面辅助工作的日工资100元。被告宋祥龙认可刘海日工资100元。上述事实,有(2013)东民一初字第2430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25号案件到庭当事人陈述、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日人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刘海伤残程度等鉴定委托退回的说明》、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收款条、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费单据、租住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海受被告宋祥龙雇佣从事劳务,其在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坠落受伤,被告宋祥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海受被告雇佣主要从事空调管道刷漆、打磨劳务,其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坠落受伤,刘海亦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宋祥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担90%的责任,刘海负担10%的责任。被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宋祥龙用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而被告宋祥龙不具备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海死亡后,其配偶于金凤及子女刘晓伟、刘晓丽作为刘海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享有刘海的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参照原告住院时间,距离远近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本案被告宋祥龙自认的刘海日工资100元的标准计算,因刘海伤后系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时止,共计665天。对护理费,刘海住院期间应按照护工工资标准70元每天计算100天为7000元;2013年2月6日刘海出院后,原告主张刘海系因无法忍受病痛及其他精神症状而导致自杀身亡,结合鉴定报告中表述“刘海颅脑术后,现表现精神症状建议到有资质鉴定所进行鉴定”可见刘海伤后存在一定程度的认知障碍及其他精神症状,再结合被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刘海的录像,虽然刘海当时能够行走,但仍跛行,2014年8月12日鉴定报告中亦分析刘海行走需要他人搀扶,日常生活部分障碍,无需护理依赖,考虑刘海的病情处于一个发展的过程,故本院认为刘海出院后仍需要一段时间的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2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护工工资标准70元每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8264元每年×22%×1年计算为6218元。对法医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意见推翻了第一次鉴定意见,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192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的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应予支持,按照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海之伤需要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016元(1485元+12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66500元(665天×100元/天)、护理费15400元(70元/天×22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18元,以上共计223134元,按照被告宋祥龙承担90%计算为200820.6元,扣除被告宋祥龙已支付了141131元,被告宋祥龙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为59689.6元。对精神抚慰金,因刘海受伤非侵权行为所致,其自身对受伤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原告陈述刘海系伤后无法忍受病痛及其他精神病症而自杀身亡,客观上对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于金凤、刘晓丽、刘晓伟因刘海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689.6元;二、被告宋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于金凤、刘晓丽、刘晓伟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金凤、刘晓丽、刘晓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2元,由原告负担3740元,被告宋祥龙负担2042元,第一次鉴定费1920元,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宋祥龙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审 判 员  杨永彬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