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沅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珍与被告廖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珍,廖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陈永珍,女。委托代理人符建洪,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廖伟,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巴山路。负责人郭卫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男,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永珍与被告廖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珍的委托代理��符建洪,被告廖伟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珍诉称,2014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廖伟驾驶湘HX75**小轿车在沅江市锦和宾馆路段,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廖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所住之村承包了责任田土,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与被告廖伟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35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原告陈永珍向本院证实被告廖伟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629元和鉴定费500元。原告陈永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情况;被告廖伟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廖伟的身份、资质及车辆使用性质;沅江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就医具体情况;医药费条据、鉴定费条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药费、鉴定费的具体数额及用药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沅江市共华镇新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永珍的误工费损失情况。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结合以上证据,原告提出损失为:医药费2362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540元、护理费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52353元。被告廖伟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没有异议;对证据4,我除了支付医药费24659元外,还另外支付了鉴定费用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一个人耕作十四亩田的真实性有待考察,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员签名;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证明了被告廖伟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且保险单上有明确的免赔说明。被告廖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向原告陈永珍支付了医疗费用24659元及鉴定费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被告廖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廖伟有从业资格。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2、被告廖伟没在保险公司购买不计免赔保险;3、用药清单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4、事故车辆为出租营运租赁车辆,应当提供相关从业资格证。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7,被告廖伟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系沅江市共华镇新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仅加盖了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廖伟驾驶湘HX75**小轿车在沅江市原石矶湖桥头锦和宾馆路段,将路边行人陈永珍撞倒��造成陈永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永珍受伤后送往至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用去医疗费23629元。2014年10月25日,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廖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6日,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永珍的伤残程度、全休时间、护理时间和后期治疗费用作出协同司法鉴定所(2015)第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永珍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廖伟驾驶的湘HX75**六座以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三、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廖伟的全部过错造成原告陈永珍的人身损害,故对于原告陈永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廖伟赔偿。二、对于赔偿项目的有关计算方式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依据。经本院核实,受害人陈永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629元,根椐医药费发票确定;2、后续医疗费5000元,根据2015年1月26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5)第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受害人陈永珍住院94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4天×30元/天/人×1人=2820元;4、误工费3417.64元,根据2015年1月26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5)第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时间为124天的意见,另误工费标准比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确定,故误工费为10060元÷365天×124天=3417.64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6、护理费5640元,根据2015年1月26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5)第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1人护理的意见,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94天=5640元;7、鉴定费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以上7项共计42506.64元。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被告廖伟提出的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629元和鉴定费500元的意见,因原告陈永珍认可的为23629元和鉴定费500元,且被告廖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廖伟已支付给原告陈永珍的医疗费认定为23629元和鉴定费500元,合计24129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部份以及对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的意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非医保范围用药部份提出证据证明,亦未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于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永珍受伤的损失为42506.6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为23629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廖伟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达成协议,由被告廖伟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的10%,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首先应由被告廖伟承担医疗费用2362.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永珍10000元。其次原告陈永珍的损失在赔付后的剩余部分为29643.74元,另鉴定费500元,均由被告廖伟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廖伟应赔偿的29643.74元部份,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23714.99元,余下部分5928.75元由被告廖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陈永珍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永珍23714.99元,共计33714.99元;二、由被告廖伟赔偿原告陈永珍8791.65元,剔除被告廖伟已支���给原告陈永珍的费用24129元,原告陈永珍向被告廖伟返还15337.35元;以上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廖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