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99号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习岗村八社。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颜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梅英,女,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宁夏永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永县,与王新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王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颜丽,被告王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诉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王新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双方约定:(一)、王新购买原告车号为宁A990**东风货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39万元,由其首付8万元,余款31万元,分36期支付,付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二)、王新在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三)、由原告代办车辆税费、保险及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缴纳。(四)、王新在占有使用该车期间,不得对该车作出出售、租赁、抵押、典当等任何侵犯原告对汽车所有权的行为。同时,王新必须依约按期及时支付购车款,如有1期未能支付则构成违约。如其违反上述约定,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五)、如发生争议,双方协议选择由供方所在地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将该车交付被告王新,但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已逾期支付27期,逾期金额为214000元,现共欠车款214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下余欠款214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王新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服务费2250元、GPS服务费600元、扣车费7697元。三项合计为:224547元。四、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件1份及合同附件原件13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1)原告宁夏东盛源公司与被告王新之间存在购车合同关系;(2)被告王新收到原告宁夏东盛源公司交付的宁A990**车的事实;���3)被告王新欠原告宁夏东盛源公司购车款的事实;(4)被告王新不能按期缴纳车款,原告在催收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王新承担。(5)被告在未付清全部车款期间,车辆保险、二级维护等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被告每月应支付服务费250元。被告王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合同中的签字均是王新本人签的。证据二、(1)《王新欠分期付款车款及费用情况》1份;(2)《宁A990**王新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1)被告王新已还车款176000元(含首付款80000元),下剩214000元车款未还;(2)被告王新应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服务费2250元;(3)被告王新应支付GPS服务费600元、扣车费7697元。被告王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车款已还车款和下欠车款均没有异议,对服务费和GPS服务费、扣车费均不认可,对2013年6月份保险费26516.41���认可。被告王新辩称,我向原告买车属实,下欠车款214000元也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车的服务费、GPS服务费、扣车费不认可,因为车辆一直停运没有使用,而且车辆我们目前没有办法再继续使用,我们希望将车辆退还公司。被告王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当庭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王新欠分期付款车款及费用情况》、《宁A990**王新还款明细表》经被告王新当庭质证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王新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十三份,约定被告王新购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车号为宁A990**东风货车一辆,车辆总价为390000元,首付80000元,余款310000元,分三十六期支付。此车在车款未付清期间,车辆需落户于东源运输公司名下,由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统一办理车管、运费、保险等相关运营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王新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新给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首付款8万元,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将宁A990**东风货车交付给被告王新,剩余车款310000元,被告王新于2012年4月28日给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在承诺书二中约定被告王新在车款未付清期间,每月向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服务费250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新共计给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176000元(含8万元首付款),现共欠车款金额214000元。同时被告王新下欠2013年5至2015年1月服务费5250元。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王新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等合同附件,被告王新均签字捺印,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宁A990**东风货车交付被告王新,被告王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给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及相应的服务费。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新未支付到期车款已达201000元,超过车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新支付下欠全部车款。对于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王新支付下欠车款2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王新在车款未付清期间,每月应向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服务费250元,对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王新支付服务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主张因被告王新未能按期偿还车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GPS服务费600元及扣车费7697元,但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未就上述费用的金额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金额,对其主张的GPS服务费600元及扣车费7697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支付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214000元,服务费2250元,合计216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被告王新承担2248元,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