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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与孙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孙华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飞。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孙华建。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