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磨沟村村民委员会诉四川玖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磨沟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玖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磨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指挥,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四川玖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纪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磨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磨沟村委会)诉被告四川玖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鼎牧业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指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玖鼎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纪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在《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票等法律文书,限其于2015年4月15日来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玖鼎牧业公司仍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磨沟村委会诉称,2003年10月15日,原告磨沟村委会代表本村8、9、10、11、12社承包户与被告玖鼎牧业公司(以下简称玖鼎牧业公司)签订了《横山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70余亩承包地交与被告经营。200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横山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变更和解除协议》,该协议解除了该村10、11、12社的土地流转合同,退还承包地,同时保留该村8、9社43.62亩承包地由被告继续经营并对流转费支付办法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协议签订后之初,被告玖鼎牧业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流转费,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流转费,至今尚欠原告流转费人民币13086元。故原告磨沟村委会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横山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及《横山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变更和解除协议》;2、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共计15个月的土地流转费人民币13086元;3、被告退还承包地43.62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玖鼎牧业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原告磨沟村委会与被告玖鼎牧业公司签订了《横山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将本村8、9、10、11、12社部分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种草、养畜、植树、建饲养厂房及相关设施,土地租金每亩每年200元,逐年支付。同时还约定,如乙方(即玖鼎牧业公司)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承包地交与被告经营。200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横山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变更和解除协议》,解除了该村10、11、12社的土地流转合同并退还该部分承包地,但同时保留该村8、9社43.62亩承包地(牛场建筑及周边部分面积)继续由被告玖鼎牧业公司承租使用,又约定,被告保留的43.62亩土地在退耕还林期限(2007年至2015年)内不再向原告支付租地费。同时,被告结清了2003年至2006年所有的租地费用。此后,被告公司处于无人经营,无人管理的状态,其法定代表人代纪军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庭审中,原告磨沟村委会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玖鼎牧业公司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磨沟村委会的起诉状,被告基本情况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股东名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川玖鼎牧业公司章程,《横山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复印件,《横山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变更和解除协议》复印件,磨沟村委会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横山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及《横山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变更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如乙方(即玖鼎牧业公司)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被告玖鼎牧业公司从2007年起便无人经营,无人管理,且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该公司现已丧失经营能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横山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及《横山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变更和解除协议》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玖鼎牧业应将租赁的43.62亩土地退还给原告磨沟村委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43.62亩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租地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2012年至2013年共计15个月的租地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磨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四川玖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横山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及《横山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变更和解除协议》。四川玖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承包地43.62亩。驳回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磨沟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25元,由四川玖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唐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