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花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花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尹某,女,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尹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华、唐修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3年3月原告要求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并动手打了原告,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双方各抚养一个至独立生活。被告彭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1月14日生女孩彭甲,2008年8月16日又生男孩彭乙,现均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1月12日,双方自愿在衡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家庭矛盾不断激化。2013年3月起双方各自外出打工遂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之母彭麦英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及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过电话、短信的形式向本院提出要求抚养两个小孩至独立生活,并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经本院找其父母书面核实,确认系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本院在征求原告意见时,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因此,原、被告就婚生两个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系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两个小孩彭甲、彭乙由被告彭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大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唐修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