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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陆加华与高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加华,高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陆加华。委托代理人:邱林峰。被告:高健。原告陆加华为与被告高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加华的委托代理人邱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加华起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失误因失误向被告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62×××75账户转账78565元。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均未能联系到被告。综上,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得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85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7856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85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7856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高健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62×××75账户转账78565元的事实。被告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因十五向被告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62×××75账户转账78565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欲取回上述款项,但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汇款7856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8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加华不当得利785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7856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25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冬梅代理审判员  钱 迪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