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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伟池、王建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伟池,王建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金初字第13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凯,该联社汴岗信用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伟池,男,汉族,住扶沟县。被告王建勋,男,汉族,住扶沟县。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伟池、王建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伟池、王建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何伟池向我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建勋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社以约定向被告何伟池发放借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何伟池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91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建勋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1、被告何伟池偿还借款本金40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王建勋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伟池、王建勋均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6日,被告何伟池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原件1份及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证明何伟池于2013年11月6日在汴岗信用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6‰。2013年12月31日清息1056元,2015年1月30日清息8600元,偿还本金1600元,2015年2月9日清息280.32元,偿还本金97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8700元。2、2013年11月6日,被告何伟池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岗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何伟池于2013年11月6日在汴岗信用社借款6万元,期限12个月。3、2013年11月6日,王建勋与汴岗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建勋为被告何伟池在汴岗信用社的6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何伟池、王建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何伟池、王建勋均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何伟池、王建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何伟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为9.6‰,逾期借款利率14.4‰,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建勋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何伟池发放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何伟池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056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利息8600元,偿还本金1600元、2015年2月9日支付利息280.32元,偿还本金9700元、2015年5月14日偿还本金78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何伟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00元,被告王建勋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何伟池发放借款后,被告何伟池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何伟池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被告王建勋应对上述清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伟池、王建勋连带清偿下欠的借款本金409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5月15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王建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何伟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同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