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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功与被告徐州居家美涂料有限公司、薛鹏、邵小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功,徐州居家美涂料有限公司,薛鹏,邵小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782号原告刘学功。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居家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创先路1号。法定代表人薛鹏,该公司经理。被告薛鹏。被告邵小龙。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学功与被告徐州居家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家美公司)、薛鹏、邵小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居家美公司、薛鹏、邵小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功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邵小龙以居家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达信国际小区外墙涂料工程。工程结束后,三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被告居家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薛鹏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投资人,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72.7元(外墙涂料工程502974.2元、外墙做样板刷漆用工及材料款27098.5元,合计530072.7元,减去已付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居家美公司辩称:公司委托邵小龙与原告签订《施工承揽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外墙施工单价为13.5元/平方米,涂料、大型施工工具由被告提供,面漆结束后付80%工程款,验收结束后工程款全部付清。本案原告主张罗马柱工程按照30元/平方米结算,刷子等承揽方必备工具由被告提供无依据。涉案工程目前未通过整体验收,被告居家美公司也未与工程总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关于原告为桠溪、远大公司修补工程所产生的施工费,被告未领取,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居家美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薛鹏辩称:薛鹏系居家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施工承揽合同》系居家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居家美公司承担。为此,被告薛鹏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薛鹏的起诉。被告邵小龙辩称:邵小龙系受居家美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承揽合同》,合同上虽未加盖居家美公司公章,但庭审中该公司对邵小龙的行为予以认可。为此,邵小龙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邵小龙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施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单价及结算方式。2、王亚东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远大公司找原告修补9、10号楼外墙,应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该款已由薛鹏与远大公司结算,但薛鹏未向原告支付。3、李彬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桠溪公司找原告修补13号楼5楼阳台外墙,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00元,该款由薛鹏与桠溪公司结算,但薛鹏没有向原告支付。4、协议书一份,证明桠溪公司找原告修补5、6、7号楼外墙保温层,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600元,该款已由被告薛鹏与桠溪公司结算,但薛鹏没有向原告支付。5、达信国际外墙涂料工程量汇总表、罗马柱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签证单等五份,证明被告与施工方结算的外墙、楼梯间及罗马柱涂料工程量及桠溪、远大公司支付的外墙处理费用。6、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居家美公司用涂料抵偿原告工程款9560元。7、收款收据8张,总金额1748.5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居家美公司垫付材料费1748.5元。8、被告居家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薛鹏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薛鹏个人独资企业。9、新沂市农商行存款凭条2张,证明薛鹏个人财产已与公司财产混同。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8、9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予认可;证据7,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支出,即使支出,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部分虽系复印件,但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凭证与原告持有的复印件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9日,被告邵小龙代表居家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刘学功签订《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居家美公司处承接达信国际小区外墙涂料工程,甲方应确保乙方按时进场并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规范的脚手架、水电设施、材料工具等),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3.5元,按工程施工进度一遍腻子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40%,面漆全部结束后付80%,验收结束后全部付清。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总计完成工程量如下:商铺外墙涂料2335.34平方米,3号楼外墙涂料2914.06平方米、罗马柱涂料65.88米,4-6号楼外墙涂料10173平方米、罗马柱涂料179.64米,7号楼外墙涂料4543.61平方米,9号楼外墙涂料2492.43平方米、罗马柱涂料102.72米,10-13号楼外墙涂料10299.76平方米,罗马柱涂料410.88米,15号楼外墙涂料2474.01平方米、罗马柱涂料102.72米,楼梯间梁涂料110平方米,以上外墙涂料工程共计35342.21平方米,罗马柱涂料工程共计861.84米。原告在达信国际小区为远大项目部维修9、10号楼外墙涂料,远大项目部应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原告在达信国际小区为桠溪公司找补3号楼5楼阳台外墙保温层,5-7号楼外墙保温层,桠溪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500元、9600元。居家美公司与远大项目部、桠溪公司结算10600元。另,居家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为薛鹏。起诉前已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欠被告居家美公司货款9560元未付,庭审中同意该款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冲抵。涉案商品房以实际交付业主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学功与被告居家美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实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因涉案建筑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居家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邵小龙代表居家美公司与原告签约时,虽未提供居家美授权手续,但庭审中被告居家美公司对邵小龙的代理签约行为予以追认,故《施工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居家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邵小龙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涂料工程施工面积,原告提供了被告居家美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清单,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以该结算单作为认定原告施工面积的依据。原告主张外墙涂料工程施工面积35342.21平方米,罗马柱涂料工程施工面积986.84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马柱涂料工程施工单价问题,因《施工承揽合同》未单独约定,但结合居家美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单价,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即30元/米。关于原告为远大公司、桠溪公司找补工程费用,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居家美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单及远大公司、桠溪公司工作人员证词能相互印证,被告居家美公司已与建设方对桠溪公司应付原告9600元,远大公司应付原告的1000元予以结算,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居家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支付的刷子、滚桶等工具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上述费用系涉案工程支出,且未得到被告居家美公司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3号楼、15号楼涂料样板工程施工费用,原告仅提供签证单证明被告与建设方结算单据,未提供该工程系其施工及施工费计算标准及数额,本院无法在本案一并核定,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居家美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学功513575元(35342.21×13.5+861.84×30+9600+1000),原告认可已付150000元,另同意以被告欠材料款9560元抵偿工程款外,居家美公司还欠原告354015元。因被告居家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薛鹏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薛鹏应对被告居家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居家美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学功支付工程款354015元。二、被告薛鹏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1元,由原告刘学功负担301元,由被告徐州居家美涂料有限公司、薛鹏负担67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