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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戴承青与吴圣科、吴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承青,吴圣科,吴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戴承青,曾用名戴成青,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吴圣科,农民。被告吴军,系被告吴圣科之子,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守平。原告戴承青与被告吴圣科、吴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吴军以及被告吴圣科、吴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承青诉称,被告吴圣科、吴军系父子关系。原告于1998年10月取得马坝镇同兴村妇女组10.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秋收后,原告因家中两个孩子都生病要照顾,土地无人耕种,原告就将南片水泥路南东头第二块【北靠戴承森承包地,南靠戴永召承包地,东靠沟埂,西靠戴永洲承包地(原为莫成良承包地)】2.24亩承包地临时请被告代为耕种。当时讲明原告随时回来随时要回,被告无条件返还该地块。可现在当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土地返还原告耕种时,被告则一直予以搪塞。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24亩【北靠戴承森承包地,南靠戴永召承包地,东靠沟埂,西靠戴永洲承包地(原为莫成良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圣科、吴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我组在2000年冬天将2.5亩左右土地通过村组承包给我户耕种,这2.5亩左右土地和原告诉称的土地四址范围是一致的,在2004年已与我户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块土地承包人是吴圣科,吴军只是在农忙时协助父亲耕种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农村土地进行二轮承包,原告戴承青户(承包人为户主戴承青、妻子龚锦英、女儿戴玲玲、儿子戴士康)取得了盱眙县马坝镇同兴村妇女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10.75亩耕地(南方片6.48亩,东方4.27亩),折实面积9.85亩。附:宅基地1.1亩,承包地4.39亩】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土地等均在盱眙县马坝镇农经站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卡上予以登记,承包土地的位置和亩数均相符。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吴圣科户在盱眙县马坝镇同兴村妇女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8.87亩耕地(南方片5.55亩,北滩1.05亩,东方2.27亩),折实面积8.87亩。附宅基地2.05亩,临时2.26亩】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土地等均在盱眙县马坝镇农经站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卡上予以登记,承包土地的位置和亩数均相符。2004年2月29日,被告吴圣科户承包土地变更为9.5亩【南湖南头1亩,南湖北头1.5亩,砖井田1亩,公场田2.5亩,小庄西1.5亩,后滩东头1亩,小塘东1亩,附宅基地0.4亩】,并由盱眙县马坝镇同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圣科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上承包地为9.5亩,且该合同书上的9.5亩中公场田2.5亩承包地包括原、被告争议的2.24亩土地。由于承包地的税费、上交提留和公差勤务等原因,特别是原告戴承青两子女均为聋哑人,原告戴成青将1998年承包的位于盱眙县马坝镇同兴村妇女组水泥路南东南片6.48亩中的2.24亩【现在实际位置为:北靠戴承森承包地,南靠戴永召承包地东靠沟埂,西靠戴永洲承包地】耕地丢下,后被盱眙县马坝镇同兴村民委员会承包给被告吴圣科户耕种。2014年,原告戴承青向被告吴圣科、吴军提出要回承包地,并找盱眙县马坝镇同兴村干部协调未果。2015年1月15日,原告戴承青诉讼来院,经审理后以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撤回起诉。2015年2月27日,原告戴承青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2000年,原盱眙县马坝镇同兴村妇女组组长简某将本组三户(韩长丰、戴承青、莫成良)抛荒的承包土地划给其他农户耕种。原告戴承青户仍为盱眙县马坝镇同兴村妇女组村民。现被告在该争议的2.24亩耕地上种植小麦。本案审理中,原告戴承青陈述:“原来是2.24亩,后来田当中有个沟被我填了,现在是2.5亩土地。”被告吴军陈述:“田亩是2.5亩,现在四址范围是东至灌溉渠,西至田沟,南至戴永召家田,北至戴承森家田,这是村组承包给我父亲种植的,与戴承青无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戴承青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向本庭提供的戴承青常住人口登记卡、1998年10月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1月15日盱眙县马坝镇同兴村民委员会证明、现状土地耕种照片、2015年4月2日莫成良的证明和身份证、2015年2月盱眙县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致广大农民的一封信;被告吴圣科、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平向本庭提供吴圣科、吴军的盱眙县2004年2月29日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2004年2月29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吴圣科的1998年和2004年监督卡和交费票据;本庭调取戴承青、吴圣科户的1998年盱眙县马坝镇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卡,2015年5月8日本庭与村组干部戴承松、戴承和、赵平来的谈话笔录和勘察照片,证人简某到庭证词,经庭审质证、核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争议的2.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谁确权,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等。结合本案而言,原告戴承青户于1998年10月与盱眙县马坝镇同兴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戴承青户依法取得盱眙县马坝镇同兴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1998年10月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为三十年,并在盱眙县马坝镇农经站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上登记备案【10.75亩耕地(南方片6.48亩,东方4.27亩),折实面积9.85亩。附:宅基地1.1亩,承包地4.39亩】,由于承包地的税费、上交提留和公差勤务等原因,特别是原告戴承青两子女均为聋哑人,原告戴成青将1998年10月承包的位于盱眙县马坝镇同兴村妇女组水泥路南东南片6.48亩土地中的2.24亩【现在实际位置为:北靠戴承森承包地,南靠戴永召承包地东靠沟埂,西靠戴永洲承包地】耕地丢下没有耕种。2004年2月29日,盱眙县马坝镇同兴村民委员会将该2.24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吴圣科户耕种,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变更为9.5亩【南湖南头1亩,南湖北头1.5亩,砖井田1亩,公场田2.5亩,小庄西1.5亩,后滩东头1亩,小塘东1亩,附宅基地0.4亩】,其中公场田2.5亩与双方争议的土地2.24亩是一块耕地,且四址范围明确,但权属由发包方重新确定,该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纠纷依法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戴承青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承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戴承青已交纳),退回给原告戴承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