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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7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日新、刘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至7日间,被告人熊某某组织金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连市西岗区通江街4号5-101室实施盗窃两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元。盗窃手段为被告人熊某某负责组织策划;徐某某负责在火车站等地向被害人推荐能够提供性服务的休息场所,并将被害人带领至大连市西岗区通江街4号5-101室;代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提供性服务,且要求被害人将衣服及随身物品放置在门口,并将电视声音调大,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金某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2014年1月1日16时30分,通过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300元。2014年1月7日7时许,通过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栾某某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日16时30分,被告人熊某某与金某某、徐某某、代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被告人熊某某组织策划;徐某某在大连市火车站向被害人王某某推荐能够提供性服务的休息场所,并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大连市西岗区通江街4号5-101室;代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提供性服务,并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将衣服及随身物品放置在门口,并将电视声音调大,吸引被害人王某某的注意力;金某某盗走被害人王金峰人民币2300元。2、2014年1月7日7时许,四人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栾某某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熊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二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回并返还。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张某、徐某某、金某某、代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栾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赃款已追回并返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