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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一、韩二、韩三与被告韩四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一,韩二,韩三,韩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韩一,男,汉族。原告韩二,女,汉族。原告韩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向斌,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涛(系被告之子),男,汉族。原告韩一、韩二、韩三与被告韩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斌和杜鹏、被告韩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一、韩二、韩三诉称,原、被告的父亲韩广臣与母亲阙文芝共生育子女四人,有私产房一套,即大同市城区楼区33楼3单元11、12号。被告虽在厂工作,但很少��家照顾父母。原告韩一在外地工作,时常打电话问候父母的健康,在探亲假和逢年过节时回家探望父母,并定期给父母邮寄药品和生活费,1999年把父母接到昆明居住了4个月。原告韩二、韩三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厂区,一直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2006年10月18日母亲病逝,该房由父亲独自居住。因只剩下父亲一人,被告搬入该房照顾父亲。2007年4月原告韩二将生病的父亲接到公婆家照顾了4个多月,后由被告接回居住。在父亲瘫痪无法下床后,原告韩二、韩三于2008年3月接出轮流照顾,原告韩一也经常电话问候。2009年1月底父亲去世后,该房由被告暂住。2014年12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该共同共有房屋,协商内容为房屋作价10万元,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分别补偿三原告各25000元。但被告拒绝补偿并对原告暴力相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诉讼,请求判令三原告依法分割遗产大同市城区楼区33楼3单元11、12号(建筑面积58.71平方米,估价10万元)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即7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登记表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被告父母死亡时间;2、山西晋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产科的证明一份,证明诉房屋属于遗产;3、证人证言五份及证人张惠玲、李建民当庭证言,证明三原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4、调解协议,证明诉争房屋是遗产,并且双方都认可,曾达成一致解决方案;5、产权产籍管理查询单,证明诉争房屋为私产房。被告韩四辩称,被告是家中长子,多年来一直悉心呵护二老,并非如原告所述的很少关心,父母的厨房、卫生间都是被告装修的,还添置了一些家用电器,这是为了让老���生活环境舒适,心情好、健康长寿。原告为了一己私利,违心扭曲事实真相,被告深感痛心。自2006年9月28日母亲去世前,被告多次打电话求原告韩一回来见母亲最后一面,他一推再推,经再三请求才勉强答应回来。平时韩一素与母亲不和,一走就是几十年,家中之事很少问津。母丧之时未见其落一滴眼泪,而且所有丧葬费用都由被告自己承担,三原告均没有支付。父母在世时,被告一家并未住在父母家中,但时长看望父母,照顾父母。母亲去世后,为了更方便照料父亲,三原告要求被告前来照顾父亲,才搬回父亲家里,衣食住行生活起居都由被告夫妻负责。从2006年到2008年10月这两年时间里一直由被告一家悉心照料,10月后由两姐妹轮流照顾,一直到父亲去世。父母二老多年勤俭持家,存折和工资卡被韩二占为己有。父母在世时多次和子女说,因为被告一家照顾周���,念及韩涛是韩家唯一孙子,老人遗愿将此房赠与长孙继承。2008年1月11日,父亲生病住院,所有开销费用全由被告夫妇承担。2009年办完父亲丧事后,为解决父母留下的房屋,当时给原告韩一5000元一次性解决。遗产分割之事已经全部解决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存款利息清单两份,证明父母生前的积蓄都由韩二、韩三保管;2、死亡医学证明及为父母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票据,证明办理丧葬花费都是由被告负担的;3、被告妻子的书面材料及诊疗手册,证明韩二曾因家庭矛盾致伤被告的妻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登记表、单位证明、山西晋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产科证明及产权产籍管理查询单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认为不认识证人或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均是证明原告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被告虽不认可,但其答辩时认可原告韩二及韩三曾轮流照顾过其父亲,故对证言中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调解协议,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只能说明原、被告对遗产的分配进行过协商,但未实际履行,故对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利息清单均是其父母生前的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认定。对死亡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票据,原告对其中的正规票据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对正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持有证据原件,但不能证明款项来源,故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确认。对被告妻子的书面材料及诊疗手册,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6年9月28日与2009年1月26日,原、被告的母亲阚文艺、父亲韩广臣分别去世。坐落于本市城区桃园南区33楼3单元11、12号私产房一套(建筑面积58.71平方米)为韩广臣、阚文艺的遗产,登记产权人为韩广臣。现该房由被告居住。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母亲阚文艺、父亲韩广臣所留遗产享有均等继承权,故对于本市城区桃园南区33楼3单元11、12号私产房三原告及被告各享有25%的份额。对于房屋的价值,原告韩二、韩三认为价值60000元,原告韩一认为价值80000元,被告韩四对房屋价值不做表态,要求将以前的账算清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后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易分割的遗产,可以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双方均未主张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房屋价值应当就高不就低。被告虽未对房屋进行估价,但未对原告韩一做出的估价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房屋价值为80000元。现房屋实际由被告居住,为有利于遗产的分割,遗产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别支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元。被告称已给原告韩一5000元,遗产已分割完毕,无据为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现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在其父母去世后对遗产进行过处理或产生过纠纷,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本市城区桃园南区33楼3单元11、12号私产房由被告韩四继承,被告韩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韩一、韩二、韩三分别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一、韩二、韩三及被告韩四各负担5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支付给三原告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相文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