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张惠平与被执行人陈五九、翦丽华、朱富宝执行异议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惠平,陈五九,翦丽华,朱富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异字第00012号申请人张惠平。被执行人陈五九。被执行人翦丽华。第三人朱富宝。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惠平与被执行人陈五九、翦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第三人朱富宝等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朱富宝对被执行人陈五九、翦丽华所欠申请执行人张惠平的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12年4月份开始提供连带清偿担保,直到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张惠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第三人朱富宝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朱富宝在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保证后,应当依法履行担保义务。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惠平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朱富宝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追加被执行人朱富宝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惠平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 昂审判员 杨冬初审判员 王中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