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建丰与傅战英、傅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丰,傅战英,傅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沈建丰。被告傅战英。被告傅敬玲。原告沈建丰与被告傅战英、傅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建丰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丰、被告傅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丰诉称,2013年1月29日,两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期为半年。原告因急需用钱经过多次催讨,上述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沈建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傅敬玲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敬玲答辩称借款是真实的,现在暂无能力归还全部,要分期还款。2015年6月底还清2万元。被告傅敬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傅战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被告傅敬玲、傅战英向原告沈建丰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借款。在借条被告傅战英签名后注有“4万”字样,在被告傅敬玲签名后注有“2万”字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沈建丰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战英、傅敬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傅战英、傅敬玲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沈建丰要求借款利息按四倍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敬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傅战英负担435元,傅敬玲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