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忠勇与邹忠厚、周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32号原告赵忠勇。委托代理人许延斌,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怀军,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忠厚。被告周义芬。原告赵忠勇诉被告邹忠厚、周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菲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小勇(由人民陪审员王传清变更而来)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忠勇的委托代理人许延斌、郭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邹忠厚、周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忠勇诉称:2012年10月26日,赵忠勇与邹忠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忠勇借款1000万元给邹忠厚,借期一个月(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为止),月利率按2.5%计算。合同签订后,赵忠勇按约于2012年10月26日借款给邹忠厚1000万元,但到期后,邹忠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经赵忠勇多次催收未果。另,邹忠厚与周义芬系夫妻,故周义芬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邹忠厚、周义芬共同归还赵忠勇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邹忠厚、周义芬负担。邹忠厚、周义芬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赵忠勇与邹忠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忠勇借款1000万元给邹忠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为止,月利率按2.5%计算。该合同签订当日,赵忠勇即按约向邹忠厚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审理中赵忠勇陈述:邹忠厚已按月利率2.5%将截止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支付完毕,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邹忠厚、周义芬于199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结果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为凭。本院认为,赵忠勇与邹忠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赵忠勇已按约履行了向邹忠厚出借1000万元款项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审理中赵忠勇陈述邹忠厚已按月利率2.5%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5日,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因邹忠厚未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对赵忠勇的该陈述予以确认。鉴于邹忠厚、周义芬系夫妻关系,邹忠厚向赵忠勇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邹忠厚、周义芬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2.5%,已超出了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标准,故赵忠勇所收取的超出该限制性标准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邹忠厚截止2013年12月25日向赵忠勇已支付的利息金额为350万元,其应向赵忠勇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644444.44元,支付的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金额为855555.56元,该部分利息金额在冲抵借款本金后,邹忠厚、周义芬尚欠赵忠勇借款本金金额为9144444.44元,邹忠厚、周义芬理应及时归还此款,同时还应以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赵忠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忠厚、周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忠勇归还借款本金9144444.4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9144444.4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赵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赵忠勇负担5988.89元,由被告邹忠厚、周义芬共同负担75811.11元(此款已由赵忠勇预付,由邹忠厚、周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赵忠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