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方利英与魏瑞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方某某,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白宝如,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现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09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8日生有一子,取名魏某甲,现年7岁。婚后夫妻共同购买了位于呼市赛罕区住房一套。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导致矛盾不断升级,夫妻间无任何语言沟通和交流,形同陌路,由于家庭矛盾不断爆发,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身心备受摧残。只好离家躲避已三年有余。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4、被告偿还原告外债2万元。被告魏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后,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孩子和家庭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义务。原告所述被告用菜刀架到原告脖子上是无中生有,原告对家庭和孩子的态度是可有可无。2.被告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和被告母亲抚养,但是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900元。3.双方没有共同购买的楼房,现住房是被告母亲阳某某于2011年3月购买,双方婚后没有房子,双方经济收入不稳定,所以被告母亲让原、被告回自己房中居住,现住房子是被告母亲的,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2.魏某甲的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魏某甲于2009年7月8日出生,现年7周岁。3.借条。证明借原告亲戚的钱买房的事实,被告已将原件取回,不是被告母亲买的房。4.借条。证明借原告亲戚的钱买房的事实,不是被告母亲买的房。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该借条是原告自己所写,不是被告所写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房屋认购书、购房交款收据、证明,证明原告所称的赛罕区住房一套,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母亲阳某某于2011年3月购买的,产权属于阳某某,是阳某某的财产。因此依法驳回原告将该套楼房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诉求。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8日生有一子魏某甲,现年7周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2011年6月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以阳某某的名义与呼和浩特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该认购书主要内容载明:“购买人阳某某......略。一、房址:呼市赛罕区.....略。二、房屋建筑面积89.5平方米。三、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1400元,总计房款125300元......略。”于2011年3月20日阳某某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款125300元,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魏某某给原告方某某打欠条一张其内容载明,欠方某某2万元。落款2011年6月10号,魏某某。对此被告不认可,称该欠条是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名后,由原告书写的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魏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考虑到婚生子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照顾,且原告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如何支付的问题,考虑到原告现无固定工作,故酌定原告支付婚生子魏某甲抚养费每月500元,同时原告方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呼市赛罕区现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因该套住房认购书上载明的房屋购买人为被告母亲阳某某,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向其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魏某甲,2009年7月8日出生,现年7周岁,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原告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同时原告方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璐 关注公众号“”